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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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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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
壹、前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相關事宜,並落實「減害計畫」(Harm Reduction Program,是一個全方位整合性的計畫,意指在社會可以接受的環境之下,結合專家學者及社區資源共同進行的一項計畫,目的是希望降低毒品對個人、家庭及社會的傷害。其重要的核心策略包括清潔針具計畫、替代療法以及諮商教育與轉介戒毒)。因而結合轄內醫療資源,建構以醫療處遇及社區監督並重的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使有海洛因毒癮者服用美沙酮或丁基原啡因以替代對海洛因之渴求與依賴,減少毒癮者為購買及施用海洛因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重建毒癮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期能重建毒癮者的生活,並進一步降低因毒品所衍生的種種犯罪,並發揮社區處遇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貳、實施戒癮治療之條件與限制:
一、條件: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以及併用其它毒品者(含一犯及再犯)。
(二)須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了解戒癮治療內容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者。
(四)能定期於規定時間到場接受治療及輔導者。
二、限制:
(一)治療機構於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對戒癮者進行尿液毒品
及其代謝物及毛髮毒品檢驗;或於15日內,每隔3至5日,
連續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均呈陰性反應者,視
為完成戒癮治療。
(二)治療機構應將前項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函送檢察機關。
参、本署由觀護人室指派特定之觀護人擔任與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間之專責聯繫人員。
肆、戒癮治療由本署、新竹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新竹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受委託之醫療院所、行政院勞工委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暨該局所轄各就業服務中心共同推動。
伍、上開共同推動戒癮治療之機關(構)工作項目分配如下:
(一)本署:
1、選擇適合戒癮治療之案件。
2、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
3、緩起訴處分後之不定期採驗尿液及追蹤輔導。
(二)治療機構:
1、有關醫療部份之說明。
2、對轉介治療中之被告為檢驗與檢查。
3、進行藥物療法、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療效評估(詳第七點第(五)項)。
4、轉介治療中被告之就業服務。
5、將完成戒癮治療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函送該管檢察機關。
6、有停止治療之情事者,立即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三)新竹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及新竹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
1、轉介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至治療機構。
2、開辦戒癮治療團體。
3、戒癮治療宣導。
4、治療機構之協調督導。
5、轉介治療中被告之就業服務。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暨該局所轄各就業服務中心:
1、職業訓練。
2、就業輔導。
陸、戒癮治療之執行處所
(一)執行流程說明:在本署由承辦檢察官或觀護人執行。
(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在受委託之治療機構及毒危中心執行。
(三)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在本署或其他適當處所執行。
(四)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由新竹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及新竹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負責轉介至轄內各職訓中心及就業服務單位進行。
柒、戒癮治療執行流程:
(一)檢察官偵辦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施用毒品案件,得告知被告本署推動戒癮治療之內容,經其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者,即由檢察官開立轉介單交被告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
(二)轉介被告治療後,檢察官應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二年。緩起訴處分書應諭知被告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6款之規定立即接受連續一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履行期間);另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8款之規定,遵守定期至觀護人室採尿,以及不能再觸犯任何犯罪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觀護人於收受「緩護命」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8款之規定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四)治療機構每月應向新竹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新竹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告被告接受醫療之情況,並副知觀護人室,俾利進行追蹤輔導,並依被告之需求由新竹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新竹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進行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之轉介。
(五)治療機構每一至二月應對被告進行療效評估,調整處遇作為方式,並通知觀護人。觀護人應於執行期間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之採尿檢驗;若被告中途停止治療,觀護人應了解其原因並進行處理(含報請撤銷緩起訴處分)。
(六)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者,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七)被告完成一年醫療、本署追蹤輔導及不定期之採尿檢驗後,治療機構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九條之規定,予以完成戒癮治療認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觀護人應將案件移請執行檢察官進行緩起訴處分所餘期間之觀察,查明被告是否有再度施用毒品或其他犯行;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者,承辦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八)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1、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
2、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
3、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4、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