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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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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 資料點閱次數:26555
一 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支給證
    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 為簡化作業,加強便民措施,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除另有規定外,
    應檢具當事人領款收據列報。
三 證人、鑑定人到庭作證或鑑定,檢察機關應發給日費與旅費。
    前項旅費包含交通費及住宿費。
四 證人、鑑定人到庭日費,每次依新台幣五百元支給。
五 證人、鑑定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
    給。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
    乘莒光號火車及公營汽車、輪船為原則。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
    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遇有水
    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級
    之飛機。
    因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而搭乘飛機者
    ,檢察機關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或飛機者,檢察機關應切實審核其
    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往返之交通費。
六 檢察機關認為證人、鑑定人到庭必須住宿旅館或第二天仍須出庭者,
    每日支給住宿費新台幣一千四百元。
七 承辦單位於填製刑事證人傳票(一式二聯,如格式一)時,應將其第
    二聯連同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二聯,如格式二)第一、
    二聯送總務單位,總務單位依據證人傳票上「住居所」與「應到日時
    」欄所示資料,填妥日費、旅費金額後,由零用金或以暫付款墊付,
    將金額裝入證人日費旅費現金袋(如格式三),於開庭前將現金袋及
    領據交由機關指定之人員持赴適當處所待處,俟證人於庭訊完畢時,
    書記官、檢察官即在日費、旅費領據證明人項下簽名,主動交給證人
    ,證人於該領據簽章後具領日費、旅費(未帶私章者得按指印),如
    當庭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八 總務單位於發給證人日費、旅費後,將領據第二聯送還原承辦單位附
    卷存查,另檢附證人傳票第二聯與證人日費旅費領據第一聯,依規定
    程序結報。
九 鑑定人日費、旅費之發給程序,得比照第七、八點方式為之。
一O 證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庭期日前,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預計所需之單程費用,填具預借
      作證旅費申請書 (如格式四) 加蓋印章,郵寄傳喚檢察機關請求預
      借。
一一 檢察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書,經主辦檢察官核章後,移送會計室審核
      ,報請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由零用金墊付或以暫付款科
      目開具支出傳票轉送出納人員匯交該證人。
一二 證人收到前項旅費,應即到庭作證,並於訊問完畢後向總務單位補
      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填寫證人日費旅費預借結算表 (如格式五
      ) ,由會計室核計應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之旅費,其餘額
      移由總務單位在零用金內發給。
一三 證人收到預借之旅費後,如不於指定期日到庭,經催告後亦不將該
      款歸還原匯借之檢察機關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一四 鑑定人之報酬,經請求而必需支給者,應由承辦單位主動提供鑑定
      案件申請報酬報告表一式二份 (如格式六) ,鑑定人填明各欄,經
      承辦單位核送會計室簽註意見,轉陳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
      ,並以一份送原承辦單位附卷存查,一份附傳票移送出納人員付款
      。
一五 鑑定案件所需鑑定費用,應由承辦單位於鑑定前,請鑑定人調查所
      需器具、材料之數量、價格,填具鑑定案件申請費用報告表一式二
      份 (如格式七) ,經承辦單位核送會計室簽註意見,轉陳機關長官
      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以一份送承辦單位附卷存查,一份交鑑定
      人採購取據報銷。
一六 輕微案件所需之小額鑑定費用在一、○○○元以下者,得由鑑定人
      先行墊付,鑑定完畢再依前項規定補辦申請手續。
一七 證人或鑑定人對於發給之日費、旅費有異議時,得將原領金額及領
      據繳回總務單位並重新核算。
一八 證人自動到庭作證者,檢察機關得斟酌情況比照本要點支給日費、
      旅費。
一九 檢察官囑託管轄區域外之檢察機關檢察官訊問證人時,由該受囑託
      訊問之檢察機關先行墊付日費、旅費,再由原囑託機關歸墊。
二O 本要點於檢察機關選用之通譯準用之。
二一 本要點規定事項,各檢察機關應張貼於適當場所,俾眾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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