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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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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對象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01-20
  • 資料點閱次數:2563

(一)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註1)及重傷(*註2)、性侵害(*註3)、家庭暴力、人口販運、少年、兒童等被害人之本人(*註4)。
(二)本會保護對象適用時效範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該法施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者為限。惟本會創立以後有鑑於不少被害事件發生在該法施行前之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得不到適當保護協 助且求償無著而生活陷於困境。因此,本會保護對象適用時效乃追溯至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前五年,即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發生的案件並申請保護者均予受理,並規劃實施部份保護事項。

備註:
1.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並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依順序定之:
  父母、配偶及子女。
  祖父母。
  孫子女。
  兄弟姊妹。
  上述親屬因故意或過失致被害人、或先順序、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不在保護範圍。
2.重傷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四肢、生殖器官之機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 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4.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規定。
5.常見之詐欺、背信、普通傷害、毀損、竊盜等刑事案件不屬於本會保護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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