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並將書狀投遞至地檢署,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2、但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前,曾經告訴人同意者,告訴人即不得聲請再議。